关于第8098335号“百事乐 bestl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百事乐 bestler及图 8098335

阅读:131427 2023-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倾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方芳 申请人因第8098335号“百事乐 best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5187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倾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方芳

  

  申请人因第8098335号“百事乐 best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5187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2018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成套杯、碗、碟;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磁疗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饮用器皿;滤茶器;旅行饮水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保温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成套杯、碗、碟;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磁疗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饮用器皿;滤茶器;旅行饮水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处于使用之中,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网店销售页面;2、申请人产品照片;3、申请人产品天猫销售页面截图。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U盘):4、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5、申请人工厂实景照片;6、申请人产品实物照片;7、申请人产品天猫销售订单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张金活于2010年03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3月21日核准准在第21类“成套杯、碗、碟;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磁疗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饮用器皿;滤茶器;旅行饮水瓶;保温杯”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0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保温杯”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6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为未经公证的网页证据,证明力度较弱;证据4、7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故综合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保温杯”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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