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琳楠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17609号《关于第59766406号“潮童丽莎 LISHACHAOT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60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29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32747号“潮童莎 CHAOTONGSHA”商标、第22172013号“潮丽莎 CJAOLISH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纠正。
综上,基于影响申请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法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被告应当基于新的事实就申请商标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二者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均刊登在2023年01月06日第1822期《商标公告》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