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24046号“百联乐享生活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72610号“百乐享”商标、第24781689号“百联乐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暂不构成在先障碍。申请人已有在先系列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百联”是申请人的简称,也是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在商场、超市、卖场等零售服务领域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下商标汇总及相关异议决定、网络查询结果、在先决定书、官网检索结果、所获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