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永胜胶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华耀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75407号“pvc ta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30650号“GENUINE ABRO PV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彩色粉笔(蜡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书籍、彩色粉笔(蜡笔)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pvc tape”构成,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pvc”,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自粘胶带、文具或家用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纯文字“pvc tape”构成,其中“pvc”是一种常见塑料聚氯乙烯的英文简称,“tape”可译为“胶带;带子”等,二者组合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一般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