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465187号“百乐满天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乐满天然 45465187

阅读:98202 2023-07-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乐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领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奇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传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45465187号“百乐满天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111620A号“百乐…

  申请人:佛山市乐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领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奇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传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45465187号“百乐满天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111620A号“百乐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58875号“百乐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在先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宣传册、宣传图片、发票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争议商标所有人发生变更并没有进行备案,也没有提交实际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实质秩序。申请人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广西北流市金雄鹰电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21年11月15日转让至佛山市奇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4月24日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佛山市京兔电器有限公司。争议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11月27日。

  二、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首先,申请人“百乐满”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其次,争议商标“百乐满天然”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含义,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燃气炉;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双方同处广东省佛山市,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同时,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是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保护,而不是重在保护第三人的相对权利。本案申请人对于该条款的理由仍是对其相对权利的主张,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标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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