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志春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56623号“春哥勒碗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会使消费者对其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2817号“春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61067号“春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824340号“小春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11414号“春哥香辣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面”,作为商标使用在“外卖餐馆;外卖餐馆服务;流动饮食供应;餐厅;餐馆;饭店”以外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