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味康嘉品健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03077号“益口槟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47492号“益口酸牛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71382号“益口乳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273266号“益口奶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288768号“益口乳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653804号“益口酸牛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益口槟葛”作为申请人的创意设计,具有独特的代表内涵和显著特征,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质检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益口槟葛”含文字“槟葛”,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植物根;以牛奶为主的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以牛奶为主的饮料;食品用果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牛奶;酸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