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548919号“MOD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270727号、第1087807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只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人只要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0501(一)第一、二自然段、0502群组的“医用冻干食物、维生素制剂、亚麻籽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补充剂、营养补充剂”五项商品进行复审,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我局驳回决定还判定申请商标与第59112891号、第25775237号、第27089848号、第43198468号、第11954801号、第619054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构成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复审的商品列举不完全,且未明确放弃复审的具体商品项目,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全部驳回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MODONG”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modong”、引证商标四、五、六显著识别文字“Ms.Dong”、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部分“molong”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医用气体、隐形眼镜用溶液、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驱虫用香、宠物尿布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用溶液、兽医用药、宠物尿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医用气体、隐形眼镜用溶液、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驱虫用香、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