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宗超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德海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2849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30711号“东诚药业及图”商标、第15143420号图形商标、第9747035号图形商标、第12497007号“Rhe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8548909号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第18548909号商标注册证、合同、发票、检测报告、产品图片、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第18548909号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