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337030号“太翁博物馆酒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太翁博物馆酒坊 69337030

阅读:150801 2023-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腾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37030号“太翁博物馆酒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智慧创作之结晶,具有特定的创意来源及含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持有明显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

  申请人:成都腾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37030号“太翁博物馆酒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智慧创作之结晶,具有特定的创意来源及含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持有明显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并无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商标中含“博物馆”亦并非不能申请注册,应保持一致的标准,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统一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第6044572号“太翁”商标、第6252790号“太翁”商标档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博物馆”,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该文字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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