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大王通通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霍山农墩石石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甄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52728748号“六万情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六万情峡”是申请人所属迎驾集团联合河南尧山景盛文旅集团投资兴建的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本案被申请人位于申请人开发经营的“六万情峡”风景区正对面,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六万情峡”商标,其明显具有搭乘“六万情峡”景区顺风车的主观恶意。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特定关系人抢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6829303号、第46826328号、第46842005号、第46833302号“六万情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完全一致,已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2、六万情峡景区信息及相关文件;3、施工合同;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5、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六万情峡”在第33类商品上未存在任何使用,且其“六万情峡”在中国市场影响力有限,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六万情峡”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结合当地项目申请的地方品牌,其在被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使用下,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被申请人当地项目升级改造文件。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古北水镇”侵权案件媒体报道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安排旅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