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燎申(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睿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熙慧调味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对第61119463号“燎申风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方曾具有合同往来的特定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类似商品上申请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是采用了抄袭复制的不正当手段,极易使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以文字“燎申”、“燎申集团”作为企业字号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形成了强大的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一方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第6254837号“燎申集团及图”商标、第30640411号“燎申智城 科创蓝湾 LIAOSHEN SCIENCE BAY L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欺骗消费者,容易误导公众对商品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申请人、中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燎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方的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临时租赁合同及相关情况说明;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方支付租金、电费、保险费的银行流水和收据;
5、百度地图关于租赁房屋地址的检索结果;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被申请人2018-2021年度企业报告部分信息;
7、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G60燎申-上海国际食品产业园”的介绍;
8、申请人的部分荣誉证书;
9、申请人官方网站、域名登记信息;
10、申请人线下产业、楼宇照片;
11、申请人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信息;
12、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官网维护发票、公众号年审发票等;
13、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情况;
14、申请人百度官方账号、今日头条官方头条号、搜狐网官方账号、抖音官方账号;
15、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16、企业内刊《燎申信息》及各类宣传单页、企业内部照片、企业简介、企业宣传册、企业文化手册及部分周边物品介绍;
17、参考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西米;巧克力酱;乌冬面”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上海燎申(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6707426号“燎申”商标、第22137380号“燎申”商标、第22137499号“燎申”商标、第22137606号“燎申”商标、第65600026号“燎申LIAOSHEN”商标、第65592449号“燎申LIAOSHEN”商标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西米;巧克力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或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与“西米”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字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或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字号在与“西米”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向申请人关联公司租赁商铺,且该商铺地址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品牌项目“燎申创业港”位置极为临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加之申请人字号及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及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呼叫高度近似,实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及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亦未在本案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