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18589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2185896

阅读:108282 2023-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疆瓒瓒可乐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金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4日对第421858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瓒瓒及图”、图形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成,经过宣传和推广,早…

  申请人:新疆瓒瓒可乐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金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4日对第421858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瓒瓒及图”、图形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成,经过宣传和推广,早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50791994号“瓒瓒及图”商标、第635377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经查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累计提交了247个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意图。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使用在产品包装、员工服装上的图片;

  2、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宣传册上进行宣传的图片;

  3、产品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合同;

  4、申请人获得的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晚于争议商标,且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已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在中国范围内投入使用并使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著作权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答辩人申请注册的所有商标全出自于真实使用目的,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没有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官网;发展历程;荣誉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8月28日至2030年8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可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暂未获得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样未构成实时性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图片、宣传材料均为自制证据,产品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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