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EDISCA PHARMACEUTIQUE INC.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4525号“ORA-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64057号“OrgPlus”商标、第1636482号“Ora2”商标、国际注册第1565020号“Ora2”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多件商标均已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另外,申请人将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处获得同意书以克服权利冲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ORA-PLUS” 产 品介绍;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公司网站关于“Ora2”品牌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复合药物载体的药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科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科用诊断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ORA-PLUS”,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