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玛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67043号“隆玛精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9707号“隆玛精工PRO-MORE及图”商标、第19236002号“隆玛”商标、第32989834号“隆玛 LONGMA”商标、第8307702号“隆马 LONGMA”商标、第9687789号“隆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无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13日,本案审理时,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设备;联轴器(机器);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隆玛精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显著认读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电设备;联轴器(机器);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