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昱珂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79550号“AK 2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53032号“23区”商标、第33287056号“AK”商标、第3944200号“OAKO”商标、第9071912号“AK”商标、第11843560号“A&K”商标、第21471213号“ANNE KLEIN AK SPORT”商标、第5630217号“安妮克莱因;AK”商标、第14516623号“AK”商标、第43279965号“A.K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独创性说明、商标独立设计说明、商标预计使用场景与筹备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41类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私人健身教练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私人健身教练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