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乾皇台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60713992号“乾皇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皇台”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610756号“皇台”商标、第54812820号“皇台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566247号“凉州皇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市场经营主体,应该知道“皇台”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在商标和字号上重复仿冒“皇台”系列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让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皇台酒业企业简介;
2、受保护记录;
3、皇台酒业国内商标注册情况;
4、部分荣誉;
5、年度报告;
6、销售合同;
7、网络媒体报道;
8、参展及组织推广活动情况;
9、广告合同、照片;
10、网络检索结果;
11、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仁怀市黔梦庄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22年5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服务、第33类“酒”等商品上。
3、我局于2013年12月27日经商标驰字〔2013〕89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第33类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呼叫、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替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替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会计”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进行评述。
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酒”商品相差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