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辣百味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25903号“辣百味 LA BAI 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26930号“辣百味”商标、第60990976号“辣百味 LA BAI WEI及图”商标、第38652159号“辣百味及图”商标、第53015038号“辣佰°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状态,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同为“白丁国”名下的关联企业,故引证商标二不应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共存协议、宣传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果冻(糖果)商品在注册审查时已予以初步审定,在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其余商品上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果冻(糖果)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辣百味 LA BAI WEI及图”与引证商标二“辣百味 LA BAI WEI及图”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辣百味”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辣百味”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辣百味”与引证商标四“辣佰°C”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糖果)、土豆粉、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果冻(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所涉及商标并非本案申请商标,我局对此不予采纳。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冻(糖果)、土豆粉、食用芳香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