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凯迪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60754号“ 凯迪世家 Candy&Candy CC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1923号“凯迪”商标、第1320808号“凯迪 KAD及图”商标、第6699203号“CINDY & CANDY”商标、第17869707号“CANDYANDY”商标、第9488858号“CANDY及图”商标、第18119605号“OCANDY及图”商标、第14765408号“CARTA E COSTURA CC”商标、第9694806号图形商标、第16314520号“CC COCOBELLA”商标、第937179号“GG”商标、第10469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整体外观、主要显著部分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决定撤销,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的专用权至2023年5月13日,现正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十、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的“CC”部分与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一的图形在视觉效果、外观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八是否续展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