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永康市九段工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2918949号“振”商标近似。(见第1578/1590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短期内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未作出合理说明和提供有效使用证据,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