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雷登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4051995号“雷登 OHAYO”商标近似。(见第1744/175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雷登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5073767号“雷登 OHAYO”商标近似。(见第173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雷登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2549529号“雷登 OHAYO”商标近似。(见第1414/142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雷登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1196188号“雷登 OHAYO”商标近似。(见第1740/175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雷登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7473150号“OHAYO 雷登”商标近似。(见第1744/175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雷登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7473099号“OHAYO 雷登”商标近似。(见第173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雷登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0年04月28日申请在先的第45881155号“OHAYO”商标近似。(见附页)
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