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滨海县福康米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55381号“漴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61027、30256012、50514586、5476259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冲突。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认读部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大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标识使用在大米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