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377000号“皇族宠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皇族宠物 69377000

阅读:133683 2023-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生维克生物工程(漯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77000号“皇族宠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华生维克生物工程(漯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77000号“皇族宠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关联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相关产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与河南九利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形象代言肖像权使用合同及品牌授权协议;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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