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浦江森锐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53363号“SATAH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2690号决定,于2023年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外包装照片、产品宣传册、订购单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9年7月11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内在“链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割草机;2.植物茎、柄、叶分离器(机器);3.机锯(机器);4.往复锯;5.链锯;6.切割机;7.农业机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木材加工机;2.松土机;3.雕刻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质证,且根据申请人调查结果,复审商标并未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网络检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与销售园林机械产品的公司,主要经营的产品为伐木油锯、割草机、油锯配件等园林机械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未间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的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实物照片;3、产品包装照片;4、宣传册照片;5、微信群里被申请人销售订单群内部分下单情况及聊天记录截图;6、被申请人与永康市云博园林工具厂的交易情况;7、永康市云博园林工具厂企业信息;8、被申请人与上海速祺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情况;9、被申请人与永康市宝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交易情况;10、被申请人与永康市泰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交易情况。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大致相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5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植物茎、柄、叶分离器(机器);机锯(机器);往复锯;链锯;切割机;农业机械
;木材加工机;松土机;雕刻机”商品上。2018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鉴于本案中仅申请人针对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2690号决定提出复审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决定中予以维持的“割草机;植物茎、柄、叶分离器(机器);机锯(机器);往复锯;链锯;切割机;农业机械”商品,对上述决定中已撤销的商品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7月11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割草机;植物茎、柄、叶分离器(机器);机锯(机器);往复锯;链锯;切割机;农业机械”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显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园林机械配件制造、销售等。被申请人提交的客户订单、送货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割草机、油锯、汽油链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割草机;植物茎、柄、叶分离器(机器);机锯(机器);往复锯;链锯;切割机;农业机械”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割草机;植物茎、柄、叶分离器(机器);机锯(机器);往复锯;链锯;切割机;农业机械”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