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兰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睿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60152号“舒兰雅SHULAN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31138号“雅兰舒SUYIRS”商标、第20683485号“舒澜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具有其本身独特含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线上直播销售截图、央视购物直播初审告知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文字“舒兰”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在申请商标中亦未形成其他强于地名的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和提交的证据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空气芳香剂;牙膏”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牙膏”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一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