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雄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90375号“麦田山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30324号“麦田茶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73657号“麦田茶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448936号“麦田茶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23146号“麦田茶MAI TIAN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9302号“麦田MAI 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410975号“麦田SWHEAT199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393576A号“麦田公社MAITIANGONGS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6249074号“麦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8105654号“麦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所处地缘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且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招牌、店内物品、销售单据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麦田山茶”文字中含有“山茶”,指定使用在“蛋糕;糕点;做蛋糕用面团;甜食;面包;肉馅饼;咖啡;发酵剂;调味品”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八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其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发酵剂”商品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面包;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酵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发酵剂”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