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舞钢市龙泉宝剑厂
委托代理人:赤叶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查长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畅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对第36666202号“印象龙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生产销售刀、剑等商品。申请人的“龙渊及图”、“龙渊”商标获得了诸多荣誉资质,为当地政府所认可,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龙渊”、“龙渊及图”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多次注册“印象龙渊”、“龙泉查氏刀剑”、“咏春刀”等商标,多件被驳回,具有摹仿抢注傍名牌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2807群组“击剑用武器;弹弓(体育用品);拳击用吊袋;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飞镖”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平顶山市和舞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证明函;
2、申请人官网介绍;
3、舞钢市文化局关于支持王瑞欣等同志开发古柏国龙泉宝剑的意见;
4、关于申请河南省舞钢市为“中国冶铁文化之都”的相关政府报告、申请文件及相关决定和称号;
5、第3826540号商标信息;
6、申请人与王瑞欣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7、相关新闻报道、发票、收据;
8、荣誉奖项;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龙渊是被申请人所在浙江省龙泉市龙渊镇的地名,使用龙渊仅起真实表示被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龙渊”商标进行了使用并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是国内知名铸剑师,一直使用制作印象龙渊系列作品。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店面照片;
2、产品包装购销合同及发票;
3、产品收据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击剑用武器;箭弓;弹弓(体育用品);拳击用吊袋;击剑用面罩;击剑用防护手套;击剑手套;飞镖;射箭用器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平顶山市和舞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证明函,证明申请人从未间断使用其“龙渊及图”商标;证据7显示舞钢政府网于2010年8月、哈密政府网于2011年7月刊登申请人生产的宝剑有“龙渊剑”等的报道;证据8申请人于2007年、2018年获得了龙泉剑《龙渊宝剑》的相关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故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先使用“龙渊”商标并在宝剑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由中文“印象龙渊”构成,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龙渊”商标呼叫、含义极为相近,争议商标使用在“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部分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龙渊”商标的宝剑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以外商品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或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申请人使用“龙渊”商标的时间,故我局不予采信。
二、申请人仅罗列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击剑用武器;弹弓(体育用品);拳击用吊袋;飞镖”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