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85879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6858799

阅读:174572 2023-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和偌源商务咨询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587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20409号商标、第61709308号商标、第17508158号商标、第183471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上海和偌源商务咨询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587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20409号商标、第61709308号商标、第17508158号商标、第183471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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