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闽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7日对第35098702号“BOSE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BOSE”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多次被认定为音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恳请再次认定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BOSE”商标、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是“扬声器”等音响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180634号“BOSE”商标、第35012898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侵犯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四、鉴于申请人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与显著性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抢注其他市场主体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形,具有一贯恶意。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法律顾问出具的宣誓书及附件、中文翻译/摘译;
2、申请人中国公司网站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3、申请人“BOSE”商标注册清单及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BOSE”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对“BOSE”商标投入广告宣传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BOSE”商标产品的销售证明材料、参展情况、媒体报道情况;
7、相关财务报告、审计报告;
8、申请人“BOSE”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0、百度百科相关词条打印件、检索结果;
11、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灯;油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99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1]第18460号重审第01869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在2004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第4063794号“BasE”商标前,引证商标一、二在音响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使用在音响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曾多次被法院及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BOSEC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BOSE”,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三、四的其他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蒸汽浴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供暖装置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属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BOSE”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