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宏立信(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喜宏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57099221号“宏立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22001号“宏立信HONGLIXIN及图”商标、第21122152号“宏立信HONGLIXIN及图”商标、第21122200号“宏立信HONGLIXIN及图”商标、第21122710号“宏立信HONGLIXIN及图”商标、第31113748号“宏立信HONGLIX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宏立信”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身处相同行业,在明知申请人“宏立信”的情况下,仍将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关联密切的商品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势必会产生恶性竞争,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六、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发票证据;2、经销商合同;3、实体店图片;4、参加人才项目活动的材料;5、众筹协议与媒体报道;6、“宏立信”品牌的样式视频及证明材料;7、“宏立信”智能投屏机参与2020厦洽会的现场照片;8、网络销售推广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14日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壳、耳机、电池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智能手机、摄像机、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宏立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的显著认读文字“宏立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耳机、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摄像机、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均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调整范围。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宏立信”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