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541310号“蓓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蓓慈 51541310

阅读:127677 2023-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蓓慈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景德镇凯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1541310号“蓓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蓓慈”是申请人旗下知名的健康护理商品品牌及企业字号,经申请人长期经营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蓓慈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景德镇凯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1541310号“蓓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蓓慈”是申请人旗下知名的健康护理商品品牌及企业字号,经申请人长期经营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第15753251号“蓓慈Beici”商标、第44159913号“蓓慈”商标、第8164157号“蓓慈”商标、第8164444号“蓓慈”商标、第15743569号“蓓慈Bei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近似商标,使用于注册的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致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具有明显恶意的不正当抢注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三、“蓓慈”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的不正当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公司名称及地址变更信息;2、官网介绍;3、所获荣誉;4、广告宣传资料、产品直播销售截图、媒体报道、网络推广服务协议及发票;5、网络媒体报道、新闻报道等;6、销售合同及发票、电商平台开设店铺销售页面及销量排名截图;7、被申请人网络信息页面、名下商标列表、企业网络信息搜索截图、商标交易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人造黄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刀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调整范围。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蓓慈”等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汤、人造黄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蓓慈”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汤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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