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90890号“ROYEISC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OYEISCAR 25490890

阅读:100484 2023-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肥荣事达人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万邦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荣事达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25490890号“ROYEISC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ROYALSTAR”商标经过…

  申请人:合肥荣事达人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万邦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荣事达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25490890号“ROYEISC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ROYALSTAR”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荣事达ROYALSTAR”商标的复制摹仿,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第1264452号“荣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63386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5379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39860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39861号“荣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11929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51060号“荣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59710号“荣事达 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038674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202909号“荣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203208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构成恶意攀附他人商标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维权打假授权书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产品包装及产品使用说明书截图;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效峰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冰箱;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供暖装置;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电暖器”。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清洁机;农业机械”等,引证商标三至十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浴室装置;电磁炉;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暖碟器”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所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事宜。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外文“ROYEISCAR”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外文部分“ROYALSTAR”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十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抢注情形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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