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霍尔果斯犁川粮油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930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96625号“天机稻TIANJI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44722号“丰什云谷FENG SHI YUN G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54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98143号“CGL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30398号“天喜良源TIAN XI LIANG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差距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在先使用及宣传推广,已具有了较高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即便共存也不会导致广大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照片、作品登记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或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