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壹杆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68725号“张氏壹杆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99543号“千体盟及图”商标、第15827987号“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台球;台球杆;台球桌;运动球类球胆;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台球;台球杆;台球桌;运动球类球胆;体育活动用球”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台球;台球杆;台球桌;运动球类球胆;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