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易峰天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3日对第56803325号“RONGKE PO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在先注册和申请的第16579929号“POLO SPORT”商标、第19524546号“POLO SPORT”商标、第16579928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第43975848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第50428600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第55197742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公司企业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资料;申请人相关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六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主要显著识别外文“POLO”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外文“POLO”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POLO”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