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钰百年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博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87314号“钓台臻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44371号“钓臺御品”商标、第24945013号“钓臺御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2907奶制品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奶制品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腐竹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2、引证商标二在其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奶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钓台臻品”构成,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