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钛美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73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537436号、第16095217号、第313564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盆(容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