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爱海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60494号“杏仁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60956号“杏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及内涵,与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441846号“杏仁优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分,共存不易导致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如第27780847号“杏仁派”商标与第32827350号“企鹅杏仁”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杏仁医生”为申请人名下核心品牌,经大量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在行业内已享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杏仁医生”百度检索及百度百科;申请人官网介绍;部分对于“杏仁医生”品牌的报道材料;部分“杏仁医生”微博及其他平台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杏仁医生”与引证商标一“杏仁堂”、引证商标二“杏仁优护”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等,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