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克禄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5日对第45083847号“MT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中国和韩国跆拳道服装服饰及相关道具的宣传和推广。申请人的主要品牌包括“MOOTO”、“MTX”等,经申请人多年宣传及经营,“MTX”及“MOOTO”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MTX”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的侵犯。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MTX”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摹仿申请人的“MOOTO”及图形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产品在世界各地销售点、“MTX”产品手册;
3、株式会社CDR联合有限公司官网、申请人与株式会社CDR联合有限公司官网签订的品牌设计合同及翻译、交付的部分设计稿件及全部稿件;
4、申请人的第7959950号“MTX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82365号“MTX及图”商标档案、申请人在韩国注册的MTX商标档案及公告、申请人在世界各国注册的MTX商标信息;
5、青岛征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企业信息及上述企业名下注册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2015年发布产品图册;
7、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经销协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相关跆拳道杂志广告、旗舰店MTX品牌产品图片、MTX产品销售推广博客、申请人与世界各国经销商签订的协议;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9、相关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服套装等商品上,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为即墨区丛基凯体育用品店,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批发,服饰纺织品批发。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5件商标,绝大多数申请注册在第25类及第28类商品上,其中包括在第28类跆拳道手套、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在先使用的“TM图形”及“MOOTO”标识相近的第39363595号“TAMEPO TM及图”商标、第42989442号“MOOXO”商标,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体育用保护头盔等商品及第28类运动用护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安德玛品牌图形相似的第52376687号、第52339024号图形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表现形式仅为普通印刷字体的“MTX”三个大写英文字母组合,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申请人提交的博客宣传图片中跆拳道护具等商品上显示了“MTX”商标,辅以申请人2015年发布的带有“MTX”标识的跆拳道服装及护具产品图册,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MTX”商标在跆拳道服装及护具等商品上进行过宣传使用。由我局审理查明2、3可知,被申请人经营体育用品,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且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相近似的商标,故可以合理推定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与巧合。并且,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其他体育用品品牌标识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运动服套装”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标识使用的跆拳道服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高度关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MTX”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以及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