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26352号“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度。智联招聘服务作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核心品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49343号“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23213号“E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205447号“聘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25463号“聘聘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360837号“V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308914号“粤地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聘”标的设计过程、“聘”字的解释、类似单字商标档案、申请商标使用截图、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获奖照片、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12月16日转让至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聘”,指定使用在录像机等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
申请商标“聘”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衡量器具;量具;内部通信装置;录像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幻灯片放映设备、计算机、量具、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多为与“智联招聘”组合使用,发票、合同等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故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信号灯;动画片”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信号灯;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衡量器具;量具;内部通信装置;录像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