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272037号“秦森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秦森态 33272037

阅读:90554 2022-0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杨礼学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康市腾军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对第33272037号“秦森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25787号“森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98901号“森态 精炼…

  申请人:杨礼学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康市腾军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对第33272037号“秦森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25787号“森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98901号“森态 精炼纯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森态”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势必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熏肉、肉干、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干食用菌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板油、果冻、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秦森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森态”,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森态”,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豆腐、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食用板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肉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豆腐、干食用菌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涉及商标的使用,或显示的商品为牛油商品,均未涉及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森态”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脂、豆腐、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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