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原生萃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3日对第31250527号“本叮叮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14686号“本叮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48990号“本叮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本叮叮”商标的抢注。
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和摹仿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授权文件;
3、“本叮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判决书、裁定书;
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中药成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无效,该两份无效宣告裁定书尚未生效。
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10类、第30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汤臣城堡”、“哈精六”、“钙尔奇”、“仁和城堡”、“葵花状元”、“汤臣卫士”、“善存小宝贝”等100余件商标。其中,第25779785号“葵花状元”商标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中药成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本叮叮”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本叮叮”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5类、第10类、第30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汤臣城堡”、“哈精六”、“钙尔奇”、“仁和城堡”、“葵花状元”、“汤臣卫士”、“善存小宝贝”等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此外,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该条款为现行《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