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鱼你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28976号“鱼你YO! SO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29514号商标、第28409091号商标、第34414882号商标、第46394764号商标、第43292560号商标、第51066887号商标、第5410519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第35837504号商标的延续性申请,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版权登记证书;与申请商标相关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撤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初步审定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