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昊天玺(厦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904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569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054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059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被吊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