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889201号“DING D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ING DONG及图 54889201

阅读:58648 2022-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灵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89201号“DING 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5977号“DONGDONG”商标、第14718404号“叮铛 DINGDONE”商…

  申请人:北京灵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89201号“DING 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5977号“DONGDONG”商标、第14718404号“叮铛 DINGDONE”商标、第8203894号“鼎 DING DING及图”商标、第34548426号“讯飞 DINGDONG”商标、第34553912号“科大讯飞 DINGDONG”商标、第43228024号“DINGDONGCLASS”商标、第54200630号“DINGKONG”商标、第51365733号“DINGLONG”商标、第39352163号“华耐咚咚 DONGDONG”商标、第15650433号图形商标、第7028535号“D及图”商标、第15584443号“VINGER及图”商标、第22356944号“J JCESORY及图”商标、第16435370号图形商标、第12577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四、七、八法律效力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解散,该商标不可能被使用,引证商标十四权利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商标被使用的可能性极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四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在“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液晶显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十四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记事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麦克风;耳机;便携式收录机;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核定使用的“电话线;计数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信设备;放映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

本文《关于第54889201号“DING D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ING DONG及图 5488920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71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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