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51161号“SANF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586291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晚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68318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引证商标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436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体现“SANFU”商标的部分照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无线电广告;户外广告;市场营销研究;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