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帝一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润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松
委托代理人:保定隶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08454号“帝一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5253号决定,于2021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03月22日至2021年03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干燕窝”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科研、捕捞、生产加工、销售于一体的海洋产品与名贵天然补品为主的全国食品连锁品牌企业。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成功之日起,一直不间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帝一铭”商标先后荣获青岛名牌、青岛市著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食品安全示范单位、中国315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等多项殊荣。燕窝系申请人经多方考察对比后选定最好的原材料进货后进行进一步加工并包装贴牌销售,并自主申报纳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近三年一直在燕窝产品上使用,且申请人使用行为是真实、有效的。综上,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从第三方购进燕窝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3、“帝一铭”燕窝2019年10-12月,2020年1、5、12月,2021年1、2月的无票销售明细及纳税记录、增值税专票、普票开票记录;
4、申请人中山路店2018-2021年对“帝一铭”燕窝的销售记录及指定期间内的销售小票;
5、“帝一铭”燕窝2021年1月销售、纳税证据;
6、“帝一铭”燕窝产品溯源;
7、申请人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8、“帝一铭”燕窝所获荣誉证据;
9、“帝一铭”燕窝产品宣传活动文案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10、申请人公众号中关于“帝一铭”燕窝的宣传文章;
11、申请人员工销售及售后工作微信截图;
1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微信朋友圈对“帝一铭”燕窝宣传截图;
13、申请人微信商城“帝一铭”燕窝产品截图及成交订单截图;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并非原件,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商品信息,或未显示时间信息,或未经公证,或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关联性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三年内未使用,阻碍了被申请人相关商标的注册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相应的反驳意见并补充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及申请人拍摄的门店视频。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青岛帝一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贝壳类动物(非活);鱼制食品;腌制鱼;虾(非活);海参(非活);海米;海蜇皮;干贝;虾酱;干燕窝”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9月20日。
2、本案被申请人在对本案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时仅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干燕窝”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该部分商品,以下简称复审商品。
3、经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之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有关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规定之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撤销是手段,而非目的。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对于商标使用形式,使用证据的形式以及使用行为的强度不应提出过高的要求,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达到证明标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据,产品进货证据,“帝一铭”燕窝产品溯源、宣传文章、产品销售、所获荣誉,申请人纳税情况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可证明申请人在燕窝商品上具有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且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基本符合商业惯例,在商业活动指向上具有一致性,经综合考查,复审商标使用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