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997812号“web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eber及图 57997812

阅读:129674 2022-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铂尔斯蒂芬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97812号“web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7243号“WEIBER FLAVORS及图”商标、第18521007号“…

  申请人:维铂尔斯蒂芬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97812号“web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7243号“WEIBER FLAVORS及图”商标、第18521007号“WEBBER NATURAL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所涉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网页、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保护的地域性保护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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