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阆中市张飞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国春
申请人因第8887864号“张郃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0300号决定,于2021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原件,证据2-6见光盘):1、成都口福仔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五子良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食品照片、视频;3、茶叶产品照片、视频、标签制作合同;4、专卖店照片;5、销售合同、成都绿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6、四川五子良将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完全包含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仅对复审阶段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待证事实无关,或为自制、伪造证据,或显示的商品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熙御园”产品销售页面;“环太苦荞茶”百度搜索及产品销售页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与四川五子良将食品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前者在实际经营中主要负责豆腐制食品的生产,如豆腐干,对外销售接洽板块则由后者承担。申请人与成都绿旺商贸有限公司属于合作关系,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后者使用。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7、申请人与成都绿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巧克力、糕点、冰淇淋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13日止。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7年1月20日由申请人转让至成都口福仔商贸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7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证据2为自制证据,部分照片未体现复审商标,部分视频涉及的商品为“豆干”商品,非复审商品;证据3中的茶叶产品照片、视频为自制证据,标签制作合同缺乏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且申请人在案并未进一步提交其在茶叶产品上的销售证据;证据4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显示的标识为“张飛豆干”、“张飞及图”等,非复审商标;证据5中大部分合同涉及的商品为“张飞豆干”、“张飞腐竹”等,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发票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且发票显示的商标为“熙御园”,非复审商标;证据6发票所载货物名称为“张飞豆干”等,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7为申请人与成都绿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签约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但由查明事实可知,合同签订之时复审商标并非申请人所有,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