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聪秦(上海)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冬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6日对第46729644号“bobodu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4764761号“bobo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23181号“bobo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778529号“bobo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同时恶意模仿知名影视作品名称、主角名称、他人姓名等,并进行公开售卖。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来源的误认,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及发票、荣誉资料、参展合同和照片及发票、宣传资料、网络店铺资料截图、有关被申请调查资料以及网络售卖商标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货物展出;广告”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1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第25类“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申请及注册有4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与他人影视作品名称相同的“飞驰人生”、“一千零一夜”,与他人影视作品角色名称相同的“王多鱼”、“谢耳朵”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双方商标共存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引证商标“boboduck”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组合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申请及注册有4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与他人影视作品名称相同的“飞驰人生”、“一千零一夜”,与他人影视作品角色名称相同的“王多鱼”、“谢耳朵”等商标。同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在网络进行公开销售。被申请人并未对其上述行为进行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8日